□本報記者徐偉本報通訊員李春光
  因生意周轉急需資金,張玲用房屋抵押擔保向某典當公司借款60萬元,借款到期未還被起訴月利率3.18%計算利息,是否過高?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近日作出二審判決,認定借款合同的利息計算標準未違反典當管理辦法規定,張玲應償還典噹噹金、利息和綜合費用、以及典當公司律師費。
  2011年10月,張玲女士與某典當公司借款60萬元,並簽訂了典當借款合同、當物估價認定書、重慶市房地產抵押合同。雙方約定,在借款期限內,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並同時按月27‰計收月綜合費。
  張玲自借款後因種種原因,未向典當公司歸還借款及所欠利息。多次催收未果,典當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張玲立即歸還借款、支付利息及綜合費用,並承擔2.4萬元律師費,此時距離雙方約定的到期日已超過半年以上。
  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張玲未按借款合同約定向典當公司償還當金、支付利息和綜合費用,已構成違約。張玲於典當期限屆滿後5日內未贖當或續當,已為絕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約定月綜合費率27‰,符合典當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房地產抵押典當的月綜合費率不得超過當金的27‰”的規定,約定合法有效。
  根據借款合同約定,典當借款的月利率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典當公司主張按照月利率0.48%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故疊加計算後,自借款之日起至絕當前,張玲應按照月利率3.18%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綜合費用。
  法院同時判決指出,因典當公司在絕當後並未及時處置當物,故對其主張按照月利率3.18%計算絕當後的利息和綜合費用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儘管雙方在合同第十條中抵押擔保範圍主債權處未填寫數額,但這並不影響該條文的效力,且綜合合同全文可判斷,當張玲違反合同約定時,典當公司所支出的律師代理費應屬於張玲承擔的違約責任範圍。
  張玲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後,重慶五中院近日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以案釋法
  典當行應當及時處置絕當物
  承辦法官表示,絕當後處置當物既是典當行的權利也是其義務,故典當行應當及時處置當物。當物估價金額在3萬元以上的,典當行可以按照擔保法有關規定處理,也可以雙方事先約定絕當後由典當行委托拍賣行公開拍賣。拍賣收入在扣除拍賣費用及當金本息後,剩餘部分應當退還當戶,不足部分向當戶追索。絕當物估價金額不足3萬元的,典當行可自行變賣或者折價處理,損溢自負,這種情形下,典當行若請求當戶給付絕當後的利息、綜合費的,法院不支持。
  根據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如果典當行在絕當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主張絕當後的利息及綜合費的,且當事人約定的利息及綜合費之和未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貸款利率4倍的,法院支持,超出部分則不支持。典當行在絕當後超出6個月才提起訴訟,主張絕當後的利息及綜合費的,法院不支持,但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絕當期滿後次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支持資金占用損失。
  (原標題:典當期滿未還款高額利率也得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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